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17-08-30 10:48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确保鉴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湖南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鉴定的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扰乱鉴定秩序和影响鉴定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对鉴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鉴定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所管辖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
第二章 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鉴定对象不遵守鉴定纪律,不服从鉴定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鉴定违纪,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场警示提醒,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经劝阻和警示提醒一次仍不改正的,由相应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为相应鉴定中心)给予取消其相关鉴定科目单科鉴定成绩的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鉴定考场未按规定位置存放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工位参加鉴定的;
(三)未关闭或按要求封存通讯设备的;
(四)鉴定开始信号发出前或鉴定结束信号发出后答题、操作的;
(五)在鉴定考场或鉴定明令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鉴定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鉴定工作人员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擅自离开鉴定考场的;
(七)鉴定信号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有关个人信息的;
(八)在鉴定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九)将鉴定试卷、试件、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下同)、草稿纸带出鉴定考场的;
(十)其他违反鉴定考场规则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六条 鉴定对象违背鉴定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鉴定试题答案、鉴定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鉴定作弊,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场立即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鉴定对象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取消其相关鉴定科目单科鉴定成绩的处分。
(一)证件不齐,在鉴定结束时仍未送达核实或核实不符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鉴定的;
(三)鉴定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书籍、文字资料或物品的;
(四)在鉴定试卷、答卷规定以外区域标记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在试卷、试件、答卷上作特殊标记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未在试卷、答卷规定位置用规定语言作答的;
(六)在试卷、答卷上填写(标注)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准考证号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资料或使用手机、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通讯设备、电子用品或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鉴定相关信息的;
(八)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鉴定试题答案或与鉴定内容相关的资料或有意将自己的试卷、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九)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十)未经允许传、接物品或传递、接收答案或交换鉴定试卷、试件、答卷、草稿纸的;
(十一)经质量督导员认定或两位鉴定工作人员同时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在鉴定前、鉴定过程中或在鉴定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鉴定对象实施了鉴定作弊行为,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取消其当次参加鉴定的全部成绩,停考1年的处分。
(一)申报在同一时段鉴定的不同职业(工种)的鉴定,获得鉴定资格和鉴定成绩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鉴定资格和鉴定成绩的;
(三)本人离开鉴定考场后,在鉴定结束前,传播鉴定试题及答案帮助他人作弊的;
(四)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或替代他人参加鉴定的;
(五)与鉴定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六)故意损坏、销毁鉴定试卷、试件、答卷或鉴定设备、鉴定材料的;
(七)鉴定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八)同次鉴定,被两次取消单科鉴定成绩的;
(九)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考场有两份及以上答卷文字表述、答案雷同,并超过60%以上的;
(十)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十一)经质量督导员认定或两位鉴定工作人员同时认定为其它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 鉴定对象应当自觉维护鉴定考场的秩序,服从鉴定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扰乱鉴定考场秩序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立即终止其鉴定,取消其当次参加鉴定的全部成绩,并视情况给予停考2-3年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蓄意扰乱鉴定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鉴定考场秩序的;
(二)无理取闹,拒绝、妨碍鉴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鉴定工作人员或其他鉴定对象的;
(四)报复、诬陷举报人的;
(五)经质量督导员认定或两位鉴定工作人员同时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鉴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九条 鉴定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职业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职业资格证书无效,收回职业资格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2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章 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条 鉴定工作人员在鉴定管理、组织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警示教育;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次和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并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设置鉴定考场(考室)的;
(二)妨碍他人履行监考、考务职责的;
(三)未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鉴定程序,包括不按时领取、分发、回收试卷、试件、答卷,未按要求认真核对鉴定对象证件的;
(四)监考、考评过程中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的;
(五)不填写或未如实、未准确记录鉴定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擅自调整鉴定时限或为鉴定对象调换鉴定考场或座位的;
(七)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试件的;
(八)擅自泄露命(审)题、制卷、检测评分人员身份、评分标准或试卷、试件评阅工作情况的;
(九)不履行职责,影响鉴定对象答题、操作或鉴定考场有鉴定对象作弊制止不力的;
(十)在其他考务工作中出现较多差错的。
第十一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次和下两年度鉴定工作,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鉴定对象资格审查过程中,审查不严,纵容鉴定对象违规申报的;
(二)有直系亲属参加鉴定应予回避鉴定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三)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或鉴定内容的;
(四)提示或暗示鉴定对象答题或指导、协助操作的;
(五)鉴定期间,抄题、抄答案或擅自将试题、试件、答卷或有关内容带出鉴定考场或传递给他人帮助作弊的;
(六)在评卷评分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在评卷、检测评分、统分、登分中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检、统、登)、漏评(检、统、登),差错率超过5%的;
(八)命(审)题人员参加鉴定前培训、辅导、答疑的;
(九)经质量督导员或鉴定机构负责人认定为其他违反监考、阅卷(检测)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相关鉴定工作资格的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调离鉴定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鉴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命(审)题(卷)制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含电子档案)或为不具备申报资格条件的鉴定对象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档案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鉴定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或鉴定结束后已密封的试卷、答卷的;
(四)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致使鉴定对象未能如期参加鉴定的或者使鉴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不制止或不及时上报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鉴定对象作弊提供条件的;
(七)在场外组织答卷、传递鉴定考试信息、为鉴定对象提供答案的;
(八)指使、纵容或参与、协助、伙同、组织他人作弊的;
(九)偷换、擅自更改、涂改、编造鉴定对象答卷、鉴定成绩或鉴定考场原始记录等材料或在上述材料中弄虚作的;
(十)发现雷同试卷不报告或故意错判鉴定对象成绩的;
(十一)在监考、评分中丢失、损坏鉴定对象答卷(试件)的;
(十二)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三)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鉴定考场秩序混乱或所负责鉴定考场出现大面积雷同试卷的;
(十四)监管不严,使鉴定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有关人员、鉴定对象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
(十六)利用鉴定工作便利,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
(十七)其他严重违纪违规,对鉴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放松鉴定纪律,致使鉴定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鉴定的;
(三)参与或组织他人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鉴定工作人员、鉴定对象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
(六)盗窃或泄露鉴定试题及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材料、信息的;
(七)妨碍、扰乱鉴定考场及有关鉴定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或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故意损坏鉴定设施设备的;
(九)向鉴定工作人员行贿的。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鉴定试卷(题)及相关资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鉴定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
(一)审核鉴定对象资质不严,单批次鉴定对象资质不合格者达到或超过5%的;
(二)录入鉴定对象信息不认真,单批次修改信息达到或超过5%的;
(三)放松鉴定组织管理、违反鉴定考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鉴定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五)违反考评人员使用、管理规定的;
(六)办理职业资格证书时夹带无效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相应考场或考点全部鉴定对象鉴定成绩,停止该单位当年及下一年度鉴定工作。
(一)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和鉴定内容,或使用无资质考评人员的;
(二)擅自进行异地鉴定、所外鉴定和无资质、超资质范围鉴定的;
(三)对反映的违规问题和人员没有及时上报与调换的;
(四)鉴定设施设备与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组织鉴定的;
(五)试卷传递、保管过程中,未履行相关人员签字交接手续的;
(六)不接受质量督导的。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相应考场或考点全部鉴定对象鉴定成绩,报相应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鉴定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阅卷评判中同一鉴定考场被专家认定作弊人数超过1/3的;
(二)同一机构同一批次的鉴定有1/10以上鉴定对象被取消鉴定成绩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鉴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损毁、丢失、泄密,或使鉴定对象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成绩变更、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的;
(四)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鉴定对象答卷、鉴定成绩的;
(五)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放松鉴定纪律,或者管理混乱、组织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鉴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六)故意省略鉴定环节和内容,偷工减料,蒙混过关,有损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权威的;
(七)对失(泄)密事件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未经鉴定,伪造虚假成绩骗取职业资格证书的;
(九)仿制、自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五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相应鉴定中心要对所管辖鉴定机构实施的每次鉴定,派遣质量督导员进行现场督导,并根据督导员和有关人员的反馈情况,及时核实和处理鉴定活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对鉴定对象、鉴定机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在监考记录、考评情况报告等表格上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并有两名及以上鉴定工作人员签字,同时将记录内容告知被处理人。
第二十条 发现鉴定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规定的违纪违规情形的,质量督导员、鉴定机构应当在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鉴定违纪违规情况向组织本次鉴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时,应提供客观证据和个人真实信息。
第二十二条 相应鉴定中心对鉴定违纪违规的个人或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实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核查无误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允许其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相应鉴定中心对鉴定现场的违纪违规行为和投诉、举报的鉴定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要制作鉴定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鉴定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由下级鉴定中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级鉴定中心备案。相应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相应鉴定中心应当记录、保留鉴定活动中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机构违纪违规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要自觉接受鉴定机构、鉴定对象和有关人员及社会的监督,认真履行督导职责,确保当次鉴定质量。对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相应鉴定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布有关规定后,从其规定,本办法自行终止。